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侵訴,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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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園紘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幼女為性交之故意,於104 年1 月3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將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幫其口交等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因A女當日未返家,於翌(4 )日返家後,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質問下,始知A女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6頁、第34至36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及第54頁證物封套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91年2 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

被告甲○○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於犯罪時,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且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未滿14歲之年齡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訂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因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即B女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可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年紀尚輕,請依刑法第227條之1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

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85年3 月2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雖為18歲之人,惟並非未滿18歲或適滿18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227條之1 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即B女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萬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現為大學在學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即B女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萬元,業如上述,參以被害人A女之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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