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侵訴,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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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係網友關係,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5月至同年7 月間某時,在庚○○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2 度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2 次。

嗣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乙○)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於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合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甲○係92年3 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被告行為時,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庚○○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2次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動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而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甲○、乙○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含於偵查中已先行給付之47萬元)之損害,且已當庭給付餘款8 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雖因一時無法控制生理衝動而觸犯本案重罪,然事後已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犯2 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之發生2 次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原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時僅24歲,年輕識淺,犯罪手段平和未涉暴力,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產運銷公司包裝工作,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及乙○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 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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