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侵訴,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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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暐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壬○○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係89年11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可佐,是被告於103 年9 月初至同年11月間所為各次犯行,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惟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與甲○交往時,甲○告知伊係14歲,復於偵訊時稱僅知甲○未滿16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第8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伊未滿14歲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9 月初至11月間與甲○發生各次性交、猥褻行為時,預見甲○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6 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或將陰莖放入甲 ○口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其所為4 次撫摸甲○胸部與下體或由甲○為其手淫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性交及對甲○為猥褻行為,對甲○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被害人甲○並於偵訊中請求對被告犯行從輕處理,有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乙○及丙○即被害人甲○之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並拒絕與被告和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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