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交易,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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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58日」應更正為「55日」;

第10行所載「於」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度,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原住民、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慣常飲酒,最近1 次係於100 年5 月15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案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時間間隔,堪認被告尚非毫無節制等情,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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