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簡,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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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慶鴻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萬慶鴻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慶鴻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萬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95 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4 月7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偵查卷第7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萬慶鴻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且本案僅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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