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簡,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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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杜朝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杜朝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10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39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方杜朝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 頁背面),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因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拆卸貨櫃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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