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簡,1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8、124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庭,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列應更正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2 所載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應更正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經法院判決後亦未省悟,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足見其未具戒絕之決心,且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經警採尿後,當之驗尿報告出爐後,其必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自應戒慎恐懼,竟又於該次採尿後之104 年5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毒癮甚重,自我控制能力甚差,犯罪動機自較前次更為不良,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可再教化,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即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按玻璃球吸食器卻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此亦據被告供明在案,惟綜觀本件諸卷,要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且玻璃球吸食器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當不得任意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