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簡,1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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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林香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香君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香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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