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原簡,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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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瑋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又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零捌捌參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柒伍柒玖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2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倒數第3行所載「當場在其」應更正為「當場在涼亭椅子上、其口袋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又瑋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又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給施用,並未再行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1.7579 公克,持有毒品之時間僅2 日,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11包(總淨重28.544公克,取樣0.4557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8.0883公克,總純質淨重21.7579公克),既均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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