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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鴻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鴻成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症,羈押中無法獲得良好醫療,且同居人妊娠5 月,待產在即,亟需需被告照護,僅因家人遠居雲林,致錯過具保期限,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鴻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通緝後嗣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
嗣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以簡式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8 月5 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既未定讞,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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