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010,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被告賴文雄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被告賴文雄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記載,係「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之誤寫,此觀卷附被告賴文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自明(參見偵查卷第54頁),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