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5 、6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靜儒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靜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8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9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則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