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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23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證據欄(三)第1 至2 行所載之「掃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竹掃把照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張春桂告訴被告沈秀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郭張春桂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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