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1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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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敬慈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敬慈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因被告擔任董事總經理之薩摩亞世勝亞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衛史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香港,為籌措本案和解金,有親赴香港調度資金之必要,而被告迄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主動陳報現居地,實無離境不歸之虞,因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放寬。

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943、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石敬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444號、調偵字第749 號、偵緝字第183 號、第184 號、第585 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以103 年1月3 日士檢朝安101 偵5015境管字第1 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於偵訊中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存事證可佐,本院認其涉犯詐欺嫌疑重大;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就所涉相關情節有所爭執而尚待本院審理庭調查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中自承其擔任董事總經理之薩摩亞世勝亞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衛史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香港,足認其顯有國外經濟支援,而具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可見被告已有逃匿、規避偵、審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刑度非輕,且本件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36 萬餘元,客觀上仍足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縱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亦無從確保日後本案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併考量限制出境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強度已較羈押輕微,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辯以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為籌措本案和解金而有離境必要等詞,均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被告前詞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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