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106,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鍾至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36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至仁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黃世德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及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00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100 日部分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所載之「7 時」應更正為「上午7 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所載之「鍾至仁則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工地之木頭側門後」應更正為「鍾至仁則徒手將該工地之木頭側門拉開後」、第11行所載之「7 時」應更正為「上午7 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及鍾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及第88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7】、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構成該門戶一部之鎖(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竊取財物,該場所係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且被告鍾至仁係自分隔該處內外出入口之工地大門門縫鑽爬而侵入其內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上開所為,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門扇無訛。

三、核被告黃世德、鍾至仁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本案被告鍾至仁係徒手將該工地之木頭側門拉開後而侵入該工地內等情,業經被告鍾至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至仁係有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工地之木頭側門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符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黃世德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世德、鍾至仁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現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蔣文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蔡孟寰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鍾至仁所犯之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