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1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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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竊取方式及財物欄第4 行所載之「並以不明工具,」應更正為「徒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第94頁背面、第97頁及第97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宸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6 月、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2 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7 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7 頁;

本院卷第8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吳俊賢、謝文傑均已領回遭竊車輛,有上開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本件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同一支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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