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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28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典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前科更正:蔡典郎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代碼表(代號07)」應更正為「檢體委驗單(編號075267)」;
⒉另補充被告蔡典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檢警前已依法對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認被告與施淑汶之通話內容可疑,進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進行拘提,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入所前以駕駛水泥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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