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2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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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2 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頁、第11至15頁),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交出上開持有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此次因工作不順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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