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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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搭乘友人陳國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任桓均察覺後予以攔查,林桂芳因不滿警員之取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桓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任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道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道歉,尚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場以「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桓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任桓均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任桓均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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