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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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正雄本案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既可用以裁剪告訴人翁偉誠冷氣機上之銅管,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財物無人照管,有機可趁即竊取之,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雖已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及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係告訴人翁偉誠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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