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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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阿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阿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余阿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第1 案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駁回確定(下稱第3 案),而於執行期間,依法就上開第1 、2 、3 案接續合併執行之情形定假釋,於102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3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15、16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補充:被告余阿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余阿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為業及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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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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