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6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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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吳昱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告訴人劉傳政告訴被告吳昱勳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昱勳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部分,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吳昱勳與告訴人劉傳政業已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劉傳政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劉傳政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3389號)略以:黃家興為黃雅萍之配偶,吳昱勳亦為有配偶之人,2 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吳昱勳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 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旅館與黃家興發生多次性行為。

嗣於103 年12月16日晚上8 時許,黃家興與吳昱勳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旅館,並在該旅館101 房發生性行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昱勳之夫劉傳政偕同警員到場,並扣得2 人於性行為後所擦拭過之衛生紙1 團、床單1 件,因認被告吳昱勳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併辦意旨誤為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更正)而移請併辦。

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劉傳政撤回對被告吳昱勳通姦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公訴人併案部分自無由與本案產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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