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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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橡膠子彈貳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及扣押物品目」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40頁)。

2.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3.被告陳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三、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醫院急診室持空氣槍向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影響醫院安寧,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橡膠子彈2 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 個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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