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7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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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恩賜告訴被告黃建榮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黃建榮與告訴人潘恩賜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黃建榮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潘恩賜新臺幣6,000 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潘恩賜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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