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7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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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楊世民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 月27日、90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①、⑥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民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時間係在98年4 月間所為,距離本件犯行已逾5 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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