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39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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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鐘士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及鋸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鐘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

二、被告陳鐘士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之鐵鎚1 把及鋸子2 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龍柏,據證人林立宸證稱此乃前總統所贈與,價值難以估計,再觀以警現場查獲照片,該龍柏位於被害人之先人墓碑左前方(見偵卷第27頁),樹木遭鋸後之醜態顯而易見,思及我國素有尊揚孝道之傳統,且墓園除有慎終追遠之意,亦屬在世者與先人間之情感連結,是以被告犯行不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破壞被害人與先人間冥冥相慰之情懷,對被害人孫國雄之侵害不得謂之不鉅,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今仍未恢復,惟念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到了這個年紀還上法院,自己也很丟臉等語,足見其深感懊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亦未曾表達無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長年旅居美國,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亦尋無管道,是以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再觀其係因見該龍柏已枯死,經數月餘仍無人處理,方才一時未經慎思,以將龍柏做成椅子之目的,鋸斷樹木竊取龍柏,且其固攜帶鐵鎚及鋸子等兇器竊盜,然此係因竊取該物所必然具備之物,且至終被告亦未以上開兇器傷及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情,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非惡劣,且不致難以寬恕之程度,另其確曾因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9 月9日執行完畢,惟該案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且執畢日距今逾20餘年,被告未再犯他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當時之執行確達矯治效果,不應作為本件量刑之考量,復酌以被告年屆53歲,並以泥水工為業,係有正當工作,倘本院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啻使其頓失經濟來源,且其出監後因年齡之故,恐難再尋他職,反有致危害社會之虞,從而本院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已足收矯治之效,惟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否易科罰金確已足收矯治之效,仍由職司執行之檢察官依執行當時情狀判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鎚1 把及鋸子2 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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