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444,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冠誠告訴被告陳進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進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陳進和與告訴人賴冠誠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陳進和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6 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2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陳報之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賴冠誠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