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4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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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進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4 行所載之「毒品第二級」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第2 頁第10行所載之「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第2 頁第26行所載之「金湖路3285號」應更正為「金湖路328 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蘇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蘇進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曾欲丟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意圖逃避刑責,嗣經警制止並查獲毒品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4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入監服刑前從事陶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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