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4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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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零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8 行所載之「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69公克)及玻璃球、塑膠球吸食器各1 顆」,應更正為「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4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球吸食器1 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⒈第2 至3 行所載之「總毛重1.69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1.0486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兆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9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處,因細故與該址店家發生爭執,經報警前往處理,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包包內有無危險物品,被告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4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球吸食器1 組交由警員予以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4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9 頁),堪認查獲之員警於搜索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48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膠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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