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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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所載之「1397」應更正為「1379」。

(二)證據補充: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2 頁);

⒉被告朱志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33-34 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兼衡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間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距其本件犯行已有6 年餘,可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與毒品接觸,尚非毫無節制,且其自陳此次乃因受父喪打擊,始復為本件犯行,現已回歸正常生活等語,而被告父親確於104 年4 月24日因病死亡,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陳述非虛,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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