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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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忠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見他人之住宅大樓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逕自侵入大樓樓梯間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門口之物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為慢跑鞋1 雙,價值新臺幣2,898 元,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在102 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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