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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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孟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謝孟韋於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攀爬告訴人住處之浴室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現金,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3頁),減少告訴人損失,暨其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患有心臟疾病需長期治療、尚有1 名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父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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