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5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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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 號、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及第39頁)。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陽頂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時,係攀爬踰越告訴人王楷中住處之冷氣機窗口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楷中之財物,使告訴人王楷中之前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歐陽頂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基於竊取告訴人王楷中住處內財物之意圖,以毀損窗型冷氣機、攀爬該冷氣機窗口並入內搜取財物之舉動行竊,應認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陳重琦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11頁),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為告訴人陳重琦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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