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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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凱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4384」應更正為「2413」;

第12至13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郭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3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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