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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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 至6 行所載之「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應更正為「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勘察紀錄表」應更正為「現場勘察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及第2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被告李嘉郎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攀爬踰越告訴人藍子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享受養生蔬食餐飲店」之地下1 樓窗戶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藍子竣之財物,使告訴人藍子竣之前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李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嘉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藏放於案發地點旁之某空屋內,惟因該空屋已被拆除致其所竊得之財物無法返還予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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