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7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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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蘇聖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之「於104 年4 月10、11日上午10、11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0或11日上午10至11時間之某時許」、倒數第1 至4 行所載之「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蘇聖軒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汐止店)」內臨檢緝獲,蘇聖軒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核被告蘇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另涉犯毒品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 至4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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