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5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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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各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鴻輝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6 月1 日、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監(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罪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9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10月23日及100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3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各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4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45)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各1 組為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鴻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入監執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各1 組,均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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