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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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於103 年8 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及吸食器2 組,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吸食器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使用,電子磅秤乃供其秤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堅辭否認上揭扣案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並供出上開扣案物之用途,當無僅就是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檢察官亦無證據得證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故被告所言當屬可採,今上揭扣案物既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自不得任意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依上所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然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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