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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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於104 年5 月2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水勝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唐水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3 年1 月間,甫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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