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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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鈺茹(原名黃淑惠)告訴被告林進發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林進發與告訴人黃鈺茹業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林進發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黃鈺茹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茲據告訴人黃鈺茹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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