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6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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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鄭永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尚在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鄭永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3公克),復據被告供明均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情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與本案無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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