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7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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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以90年度毒偵緝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90年度毒偵緝第200 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中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敬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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