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7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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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一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黃志偉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17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航藥鑑字第104559號」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82 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817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可與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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