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74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林振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0 年10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102 年10月7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

又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次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轉讓禁藥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7 日,下稱第二執刑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在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應刪除。

二、核被告林振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0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102 年10月7 日);

復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次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中轉讓禁藥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7 日),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

被告第一執行案部分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0月7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係屬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然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