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182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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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破壞上址房屋鐵門後,即侵入上址屋內」應更正為「破壞上址房屋鐵門鐵條形成一個大破洞後,即鑽爬該破洞侵入上址屋內」;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商品買賣同意書1 份」應更正為「商品買賣同意書4 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行竊,該破壞剪可破壞鐵門鐵條,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鐵條形成一個大破洞後,即鑽爬該破洞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越門扇。

是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次竊得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4萬9500元,並旋即指示不知情之鄭維娜將其中相機本體、相機鏡頭、相機配件及相機閃光燈等物分批變賣牟利,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嗣經警方循線破獲部分變賣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代保管條1紙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026號卷第43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其餘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攜帶至現場並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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