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5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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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耿文
賴建銘
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第909 號、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泰興告訴被告施耿文、賴建銘、吳信宏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賴建銘、吳信宏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李泰興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泰興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154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李泰興具狀撤回對被告3 人之刑事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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