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678,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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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宥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宥靜因已懷孕2 個月,爰依刑事訟訴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本案被告王宥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發布通緝後,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緝獲,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因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

惟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8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以104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4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良以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即因逃亡而遭通緝,在判刑後,更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動機存在。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擔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懷有身孕2 個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依被告所述懷孕週期僅2 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甚明,況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電詢被告之懷胎情形,亦經該所回覆略以: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深怕針頭感染影響胎兒健康,基於優生學考量及健康經濟因素無法扶養孩子,經與家人商討後且家人同意之情況下,願自費外醫實行人工流產,經該所同意後,並已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具保事由,已不存在。

綜上,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附條件之方式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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