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70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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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水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前科部分更正:唐水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之「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二、核被告唐水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刑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被告已坦認本案犯行,當無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所言應非子虛,玻璃球吸食器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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