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76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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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國輝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付與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為104 年7 月24日)後20日內即104年8 月13日之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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