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85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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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凡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許子凡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竊取自小客車、手提包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4 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五所載「現場及贓物照片21張」應更正為「贓物照片19張」;

編號六所載「2 張」應更正為「3張」。

( 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子凡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許冠祥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加重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貴美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其於103 年8 月至10月間,因8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9號審理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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